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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可先鉴定后收费

来源:常山信息港 发表时间:2019-06-04 21:32

人民网北京6月4日电  近日,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鼓励引导综合实力强、高资质高水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受理检察机关委托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依法依规开展鉴定活动,出具鉴定意见,未预先收取的鉴定费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

据了解,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高曾经是制约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瓶颈”问题。此次发布的《通知》要求,每个省份原则上至少报送1家在检察公益诉讼中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为检察机关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有力支持。

近年来,司法部与生态环境部积极配合,先后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有力促进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发展。同时,坚持问题导向,下大力气解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取得明显成效。目前,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达111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2500多人,基本满足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等工作需要。司法部此次发布的《通知》立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对症下药,力求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项措施突出了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确保落地见效。

《通知》明确全面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黑名单制度。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失信情况进行记录、公示和预警,对于存在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无故拖延鉴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与有关人员串通违规开展鉴定等不良执业行为,或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纳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推送给委托人,在委托前进行警示。同时,全面规范案件委托受理工作,要求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涉及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只要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事项在机构执业范围内的,应当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对于办案机关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确有技术难度,一个鉴定机构执业范围内难以一次性解决的,可以联合其他有相关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和专家联合参与鉴定。《通知》明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下一步将认真调查涉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核查,严肃查处以非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确保鉴定机构依法履责,为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提供高质量鉴定服务。

《通知》还强调,要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沟通协作,认真研究解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流程、标准适用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依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资源,尽快组建本省(区、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顾问团队,为机构正常开展业务提供“手把手”、“点对点”式的专业指导和服务,帮助机构不断提升鉴定能力和质量。

此外,《通知》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双随机”抽查和鉴定意见书评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第三方评价,全面核查执业范围,动态了解、掌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情况,及时注销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例库建设、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分类管理等方面作出进一步规范。(孝金波、刘子阳)

 

附: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年来,司法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建设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部署要求,全面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为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2019年1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高检会[2019]1号);2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 3号),对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和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有关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功能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业务指导和服务。要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沟通协作,认真研究解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流程、标准适用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依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资源,尽快组建本省(区、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顾问团队,为机构正常开展业务提供“手把手”、“点对点”式的专业指导和服务,帮助机构不断提升鉴定能力和质量。要搭建沟通交流平台,鼓励机构“走出去”,向大型综合性高资质、高水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优秀鉴定人学习经验。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按要求对每一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每年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鉴定人能力素质。要加强典型宣传报道,大力宣传依法规范执业、有突出贡献的优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树立行业良好形象。

二、切实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例库建设。要加大案例报送力度,鼓励参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积极参与案例编写,将案例报送和“12348中国法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收录数量作为评价鉴定机构能力水平的重要指标。每个鉴定机构原则上每个月至少向本省(区、市)司法厅(局)报送一篇鉴定案例,司法部将不定期发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指导性案例。要丰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例类型,重点加强涉及污染物性质、土壤和地下水、地表水和沉积物、海洋、生态环境等的综合性鉴定案例,充分体现案例的多样性和多领域特点。要强化案例使用,指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加强对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中相关案例特别是优秀指导性案例的学习,不断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水平。

三、及时推出一批检察公益诉讼中不预收鉴定费的鉴定机构。要全面梳理本省份已登记环境损害鉴定机构情况,主动与鉴定机构对接沟通,鼓励引导综合实力强、高资质高水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受理检察机关委托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依法依规开展鉴定活动,出具鉴定意见,未预先收取的鉴定费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对于积极主动承担环境公益诉讼业务且不预收鉴定费的鉴定机构,各地要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每个省份原则上至少报送1家在检察公益诉讼中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四、进一步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受理工作。要指导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规范案件委托受理工作,凡是涉及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只要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事项在机构执业范围内的,应当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对于办案机关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确有技术难度,一个鉴定机构执业范围内难以一次性解决的,可以联合其他有相关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和专家联合参与鉴定。要认真调查涉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核查,对于鉴定机构确实存在以非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情形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查处,查处结果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对于鉴定机构因正当理由无法接受委托的,应当引导委托人向有能力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鉴定机构委托受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五、全面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黑名单制度。按照国家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失信情况进行记录、公示和预警,对于存在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无故拖延鉴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与有关人员串通违规开展鉴定等不良执业行为,或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纳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推送给委托人,在委托前进行警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对纳入黑名单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重点监管,及时督促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且在半年内依法诚信执业、无违法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移出黑名单。

六、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分类管理。要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干部和司法鉴定人认真学习《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9]65号),全面准确理解七大鉴定事项细化后的47个执业类别的内涵和外延,为正确适用执业分类规定奠定良好基础。要督促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照执业类别,主动评估执业能力,确保执业范围与能力水平相适应、相匹配。要加快完成执业类别重新核定工作,组织专家尽快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核报的执业类别进行评估,符合法定要求的,及时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七、完善退出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双随机”抽查和鉴定意见书评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第三方评价,全面核查执业范围,动态了解、掌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情况,及时注销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切实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质量监管,督促鉴定机构建立完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努力实现鉴定质量“零瑕疵”,对于存在弄虚作假导致鉴定意见严重失实、适用技术标准和规范明显错误等问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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