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尹某红与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主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过运用协商争点整理等方法程序,成功地当庭确认了主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该案纠纷始于一枚印章,即中诚宜佳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由该公司执行董事樊某加盖,这种情况下该枚印章是否能代表中诚宜佳公司的意思表示,成为本案审理的重点。
2014年4月1日,尹某红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贵州壹壹公司、贵州中诚宜佳公司,担保人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打款金额为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4月2日、11日、13日、15日,尹某红及其委托的案外人尹国某、张晓某向壹壹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520万元。2014年4月23日,壹壹公司向尹某红出具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尹某红的52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
因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未能及时偿付借款,尹某红遂将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德泰置业公司以及担保人东阳三建公司诉至法院。根据中诚宜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印文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公司印文与样本(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11月14日,中诚宜佳公司原执行董事樊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本人曾作为贵州中诚宜佳公司的执行董事,掌管该公司公章并在该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公章为公司设立时刻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但对外公开使用。2014年5月31日通过我账户向尹某红转账258266元,系我代表贵州中诚宜佳公司向尹某红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由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向尹某红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对应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德泰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对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东阳三建公司对应由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诚宜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高院改判中诚宜佳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余主体的还款责任、担保责任、赔偿责任等均不变。尹某红、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不服,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